各县(市、区)民政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政务服务事项“四级四同”的通知》(闽审改办〔2019〕10号)文件要求,参照《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省、市、县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通用目录的通知》(闽民法〔2019〕154号)等文件,重新修订《三明市市、县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通用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落实做好通用目录动态管理和相关衔接工作。通用目录中涉及本轮地方机构改革需要调整的权责事项,按照新的“三定”规定及时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附件:三明市市、县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通用目录
三明市民政局
2020年1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2019年三明市市、县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通用目录
事项序号 |
行业分类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国家目录编码 |
备注 |
1 |
民政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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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县级 |
000111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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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政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
市级, 县级 |
000111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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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政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3.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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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县级 |
000111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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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政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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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级, 县级 |
000111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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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政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市级, 县级 |
000111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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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政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市级, 县级 |
000111003000 |
|
7 |
民政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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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县级 |
000111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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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政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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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市级, 县级 |
00011100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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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民政 |
非公募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1.非公募基金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2.《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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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县级 |
000111005000 |
受委托事项 |
10 |
民政 |
非公募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1.非公募基金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
市级, 县级 |
000111005000 |
受委托事项 |
11 |
民政 |
非公募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1.非公募基金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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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县级 |
000111005000 |
受委托事项 |
12 |
民政 |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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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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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县级 |
0001110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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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民政 |
公开募捐资格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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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市级, 县级 |
00011101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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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民政 |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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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
县级 |
00011100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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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民政 |
慈善组织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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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第二款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民政部令第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
市级, 县级 |
0007110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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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民政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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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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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民政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县级 |
00071100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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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民政 |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关系解除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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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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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国人婚姻登记为部分受委托事项 |
19 |
民政 |
内地居民收养关系解除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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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
县级 |
00071100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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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民政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含2个子项) |
1.撤销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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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
00071100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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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民政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含2个子项) |
2.撤销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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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
00071100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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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民政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含2个子项) |
1.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结婚登记 |
行政确认 |
1.《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
市级 |
000711001000 |
涉外国人婚姻登记为部分受委托事项 |
23 |
民政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含2个子项) |
2.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离婚登记 |
行政确认 |
1.《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十条第二款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下放涉外婚姻登记办理权限的通知》(闽民事〔2015〕219号) 经厅务会研究决定,从9月15日起将涉外婚姻登记办理权限下放至福州市民政局等30个市、县(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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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
000711001000 |
涉外国人婚姻登记为部分受委托事项 |
24 |
民政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含2个子项) |
1.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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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
000711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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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民政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含2个子项) |
2.内地居民离婚登记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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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
000711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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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民政 |
撤销婚姻登记(含2个子项) |
1.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撤销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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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
000711007000 |
涉外国人婚姻登记为部分受委托事项 |
27 |
民政 |
撤销婚姻登记(含2个子项) |
2.内地居民撤销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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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
00071100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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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民政 |
社会组织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含3个子项) |
1.社会团体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 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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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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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民政 |
社会组织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含3个子项) |
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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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民政 |
社会组织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含3个子项) |
3.基金会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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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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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民政 |
社会团体提前或延期换届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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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函〔2007〕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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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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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民政 |
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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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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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民政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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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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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民政 |
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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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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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民政 |
慈善信托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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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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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民政 |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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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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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民政 |
养老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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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市级,县级 |
000101100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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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民政 |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命名、更名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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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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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民政 |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补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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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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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民政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补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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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8号)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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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民政 |
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补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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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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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民政 |
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含名称预核准)(含3个子项) |
1.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 |
公共服务 |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令第5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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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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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民政 |
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含名称预核准)(含3个子项) |
2.社会组织变更临时存款账户申请 |
公共服务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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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民政 |
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含名称预核准)(含3个子项) |
3.社会组织注销临时存款账户申请 |
公共服务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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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民政 |
补发婚姻登记证(含2个子项) |
1.补发婚姻登记证(涉外,涉港、澳、台、华侨人员) |
公共服务 |
1.《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2.《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下放涉外婚姻登记办理权限的通知》(闽民事〔2015〕219号) 经厅务务研究,从9月15日起,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下放至福州等30各市、县(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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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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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国人婚姻登记为部分受委托事项 |
46 |
民政 |
补发婚姻登记证(含2个子项) |
2.补发婚姻登记证(内地居民) |
公共服务 |
1.《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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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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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民政 |
补领收养登记证(含2个子项) |
1.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涉港、澳、台、华侨人员) |
公共服务 |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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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民政 |
补领收养登记证(含2个子项) |
2.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内地居民) |
公共服务 |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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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民政 |
建立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楼、塔)审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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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1.《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十九条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公墓建设的意见》(闽政〔2014〕34 号) 四、建设管理(一)审批管理。城乡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公墓建设规划由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制定(在2014年11月底前完成)。农村公益性骨灰楼堂和乡(镇)公益性公墓建设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报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民政部门备案。县(市、区)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并经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厅审批;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市公益性公墓由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同意,报省民政厅审批。 |
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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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民政 |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含2个子项) |
1.出具收养登记证明(涉港、澳、台及华侨) |
公共服务 |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二)依法登记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 目前仍然维持该状况;(三)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第四十二条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与补领收养登记证相同。申请人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附件12)。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出证条件的,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附件13),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写《收养登记证明书》(附件14),发给申请人。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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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民政 |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含2个子项) |
2.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内地居民) |
公共服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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