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市、县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通用目录的通知
来源:三明市民政局 时间:2020-01-06 19:12

各县(市、区)民政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政务服务事项“四级四同”的通知》(闽审改办〔2019〕10号)文件要求,参照《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省、市、县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通用目录的通知》(闽民法〔2019〕154号)等文件,重新修订《三明市市、县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通用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落实做好通用目录动态管理和相关衔接工作。通用目录中涉及本轮地方机构改革需要调整的权责事项,按照新的“三定”规定及时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附件:三明市市、县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通用目录

 

 

                                                                       三明市民政局

                                                                       2020年1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2019年三明市市、县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通用目录

事项序号

行业分类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

层级

国家目录编码

备注

1

民政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市级, 县级

000111001000

 

2

民政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级, 县级

000111001000

 

3

民政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3.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市级, 县级

000111001000

 

4

民政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级, 县级

000111002000

 

5

民政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行政许可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县级

000111003000

 

6

民政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机关核准。

市级, 县级

000111003000

 

7

民政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市级, 县级

000111003000

 

8

民政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机关核准。

市级, 县级

000111004000

 

9

民政

非公募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1.非公募基金会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2.《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级, 县级

000111005000

受委托事项

10

民政

非公募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1.非公募基金会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级, 县级

000111005000

受委托事项

11

民政

非公募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1.非公募基金会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2.《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市级, 县级

000111005000

受委托事项

12

民政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级, 县级

000111006000

 

13

民政

公开募捐资格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市级, 县级

000111013000

 

14

民政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行政许可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

000111008000

 

15

民政

慈善组织认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第二款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民政部令第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市级, 县级

000711017000

 

16

民政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民政部第16号令)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 ()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市级

 

 

17

民政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县级

000711004000

 

18

民政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关系解除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市级

 

涉外国人婚姻登记为部分受委托事项

19

民政

内地居民收养关系解除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县级

000711004000

 

20

民政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含2个子项)

1.撤销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2.《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市级

000711008000

 

21

民政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含2个子项)

2.撤销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2.《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县级

000711008000

 

22

民政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含2个子项)

1.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结婚登记

行政确认

    1.《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四条第二款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下放涉外婚姻登记办理权限的通知》(闽民事〔2015〕219号)
    经厅务会研究决定,从9月15日起将涉外婚姻登记办理权限下放至福州市民政局等30个市、县(区)民政局……

市级

000711001000

涉外国人婚姻登记为部分受委托事项

23

民政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含2个子项)

2.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离婚登记

行政确认

    1.《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十条第二款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下放涉外婚姻登记办理权限的通知》(闽民事〔2015〕219号)    

经厅务会研究决定,从9月15日起将涉外婚姻登记办理权限下放至福州市民政局等30个市、县(区)民政局……

 

 

 

 

 

市级

000711001000

涉外国人婚姻登记为部分受委托事项

24

民政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含2个子项)

1.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四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县级

000711003000

 

25

民政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含2个子项)

2.内地居民离婚登记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十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县级

000711003000

 

26

民政

撤销婚姻登记(含2个子项)

1.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撤销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市级

000711007000

涉外国人婚姻登记为部分受委托事项

27

民政

撤销婚姻登记(含2个子项)

2.内地居民撤销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县级

000711007000

 

28

民政

社会组织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含3个子项)

1.社会团体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    

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市级, 县级

 

 

29

民政

社会组织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含3个子项)

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民政部、公安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四条  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市级, 县级

 

 

30

民政

社会组织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含3个子项)

3.基金会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市级, 县级

 

 

31

民政

社会团体提前或延期换届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函〔2007〕263号)
    第二条  加强社会团体民主程序的监督。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召开,领导成员的任期都应遵照章程规定。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社会团体应当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

 

 

 

市级, 县级

 

 

32

民政

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市级, 县级

 

 

33

民政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市级, 县级

 

 

34

民政

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市级, 县级

 

 

35

民政

慈善信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市级, 县级

 

 

36

民政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市级, 县级

 

 

37

民政

养老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市级,县级

0001011003000

 

38

民政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命名、更名的备案

 

公共服务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将拟用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名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备案时,对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改。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市级, 县级

 

 

39

民政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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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市级, 县级

 

 

40

民政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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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8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市级, 县级

 

 

41

民政

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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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市级, 县级

 

 

42

民政

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含名称预核准)(含3个子项)

1.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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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令第5号)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条件: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当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2.《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关于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99号)
    一、全国性社会组织发起人因登记验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由民政部签发《关于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
    二、全国性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出具《关于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提交所有捐资人签字或签章确认的开户申请。
    六、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民政厅(局)可参照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性社会组织开立登记验资临时存款账户的具体办法。  
     3.《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福建省民政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关于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福银〔2016〕138号)
    一、地方性社会组织发起人因登记验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地方性社会组织因未获批准、终止办理或捐资人变更等原因办理临时存款账户销户,以及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办理临时存款账户预留印鉴变更事宜的,应分别由本级民政部门出具《关于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关于注销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关于变更临时存款账户预留印鉴的通知》。民政部门出具的通知内容应参照《通知》规定事项执行。                              
    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5.《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6.《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7.《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4年民政部令第26号)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市级, 县级

 

 

 

43

民政

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含名称预核准)(含3个子项)

2.社会组织变更临时存款账户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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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县级

 

 

44

民政

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含名称预核准)(含3个子项)

3.社会组织注销临时存款账户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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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县级

 

 

45

民政

补发婚姻登记证(含2个子项)

1.补发婚姻登记证(涉外,涉港、澳、台、华侨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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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2.《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下放涉外婚姻登记办理权限的通知》(闽民事〔2015〕219号)    

经厅务务研究,从9月15日起,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下放至福州等30各市、县(区)民政局…。

 

 

 

市级

 

涉外国人婚姻登记为部分受委托事项

46

民政

补发婚姻登记证(含2个子项)

2.补发婚姻登记证(内地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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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2.《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3.《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4.《福建省民政厅关于下放涉外婚姻登记办理权限的通知》(闽民事〔2015〕219号)
    经厅务务研究,从9月15日起,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下放至福州等30各市、县(区)民政局…。

 

县级

 

 

47

民政

补领收养登记证(含2个子项)

1.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涉港、澳、台、华侨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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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市级

 

 

48

民政

补领收养登记证(含2个子项)

2.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内地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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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县级

 

 

49

民政

建立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楼、塔)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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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十九条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公墓建设的意见》(闽政〔2014〕34 号)

    四、建设管理(一)审批管理。城乡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公墓建设规划由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制定(在2014年11月底前完成)。农村公益性骨灰楼堂和乡(镇)公益性公墓建设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报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民政部门备案。县(市、区)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并经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厅审批;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市公益性公墓由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同意,报省民政厅审批。

市级、县级

 

 

50

民政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含2个子项)

1.出具收养登记证明(涉港、澳、台及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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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二)依法登记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

目前仍然维持该状况;(三)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第四十二条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与补领收养登记证相同。申请人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附件12)。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出证条件的,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附件13),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写《收养登记证明书》(附件14),发给申请人。

市级

 

 

51

民政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含2个子项)

2.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内地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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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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